# 股东转让股权,税务优惠政策有哪些?
在商业世界的棋盘上,股权转让无疑是一步关键的“棋子”。无论是企业扩张、股东退出,还是家族财富传承,股权转让都扮演着连接过去与未来的桥梁角色。然而,这步“棋”走得是否顺畅,往往离不开税务这道“关卡”。作为一名在加喜财税深耕12年、从事会计财税工作近20年的中级会计师,我见过太多因税务问题“卡壳”的股权转让案例:有的股东因不了解优惠政策,多缴了数十万税款;有的企业因操作不规范,被税务机关追溯调整,甚至面临罚款;还有的跨境交易因对税收协定不熟悉,陷入双重征税的困境……这些案例背后,折射出的是股东对税务优惠政策的认知缺口,以及税务筹划的重要性。
事实上,我国针对股权转让的税务优惠政策并非“空中楼阁”,而是覆盖了个人股东、法人股东、特定群体、跨境交易等多个维度,既有国家层面的普惠政策,也有针对特殊情形的定向支持。但这些政策往往“藏在”复杂的税法条文里,需要结合具体业务场景“拆解”和“应用”。本文将以“合规”为底线,以“节税”为目标,从个人股东、法人股东、特定群体、跨境交易、特殊情形五个方面,系统梳理股东转让股权的税务优惠政策,并通过真实案例还原政策落地的细节,帮助读者在“懂政策”的基础上“用好政策”,让股权转让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实现税负最优化。
## 个人股东优惠:20%税率下的“节税密码”
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最核心的税种是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但“20%”并非“铁板一块”,在特定条件下,通过核定征收、递延纳税等政策,个人股东的税负可以大幅降低。
### 核定征收:从“按所得征税”到“按核定征税”
个人股东转让股权,通常以“转让所得”(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为计税依据,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如果股权原值难以核实(比如早期通过增资或非货币性资产入股,未取得合法凭证),税务机关可能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直接按转让收入的特定比例(通常为5%-20%)核定应税所得额,再按20%计算个税。
举个例子:某个人股东以100万元转让一家初创企业的股权,但因公司成立时间早,原始出资凭证丢失,无法提供股权原值证明。当地税务机关核定该类股权转让的应税所得率为10%,则应税所得额为100×10%=10万元,个税为10×20%=2万元。如果按“转让所得”计算,假设股权原值为50万元,则转让所得为50万元,个税为10万元——核定征收让税负降低了80%。
但需要注意的是,核定征收并非“万能钥匙”。近年来,部分税务机关为防范避税风险,对核定征收的适用条件日趋严格,比如要求企业提供资产评估报告、银行流水等辅助证明,甚至直接取消某些行业的核定征收资格。因此,股东在申请核定征收时,需提前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确认政策适用性,避免“事后被调整”的风险。
### 递延纳税:“先卖后买”的税收筹划空间
递延纳税政策主要适用于个人股东以股权投资非货币性资产的情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个人以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在投资行为发生次年起,按5年分期计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比如,某个人股东持有A公司100%股权(股权原值50万元),拟用该股权投资设立B公司,换取B公司100%股权。若按常规操作,股权转让需缴纳(评估值-50)×20%的个税;但适用递延纳税政策后,该股东可暂不缴税,假设B公司5年后以300万元转让,则每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为(300-50)÷5=50万元,每年缴纳个税10万元,相当于将税款“延迟”了5年,缓解了当期现金流压力。
不过,递延纳税并非“免税”,只是“延税”。股东需在5年内分期缴税,且若投资行为失败(比如B公司破产清算),税务机关可能要求一次性补缴税款。因此,该政策更适合长期持有、有稳定现金流预期的股东,而非短期套利者。
### 地方性鼓励政策:区域性“税收洼地”的合理利用
除了国家层面的普惠政策,部分地方政府为吸引投资、促进股权流转,会出台地方性鼓励政策,比如对中小微企业股东、科技创新企业股东给予个税返还、财政奖励等。但这些政策需警惕“税收返还”“园区退税”等违规操作——根据《税收征管法》,任何形式的“税收返还”均需符合法律法规,地方政府无权擅自减免或返还税款。
合规的地方性政策通常表现为“财政奖励”:比如某地对转让本地中小微企业股权的个人股东,按缴纳个税的地方留存部分的50%给予奖励(假设个税地方留存为40%,则奖励比例为20%)。某股东转让股权缴纳个税10万元,可获得10×40%×50%=2万元的奖励,相当于实际税负降至8万元。但这类政策需以地方政府公开文件为依据,且奖励资金需来自地方财政的“合法合规渠道”,而非从税款中直接返还。
## 法人股东优惠:企业所得税视角的“节税策略”
法人股东转让股权,涉及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一般企业)或15%(高新技术企业)。与个人股东相比,法人股东的优惠政策更侧重于“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和“股息红利免税”,通过“递延纳税”和“免税所得”降低整体税负。
### 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重组中的“递延纳税”
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是法人股东转让股权的“核心节税工具”。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股权收购符合“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85%”“重组后12年内不改变原经营活动”等条件,可暂不确认转让所得,递延至未来股权转让时缴纳。
举个例子: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股权(股权原值1000万元,公允价值3000万元),拟以乙公司100%股权换取丙公司60%的股权(公允价值3000万元)。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甲公司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2000万元),未来转让丙公司股权时,再以“股权原值1000万元+乙公司股权原值1000万元”作为成本计算所得。若丙公司5年后以6000万元转让,则甲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6000-2000=4000万元,企业所得税为1000万元;若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甲公司需当期缴纳(3000-1000)×25%=500万元税款,加上5年后转让丙公司股权的(6000-3000)×25%=750万元,合计1250万元——递延纳税让甲公司少缴了250万元税款,且延迟了税款缴纳时间。
但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极为严格,特别是“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85%”和“合理商业目的”的审核。税务机关会重点审查重组是否为“避税而设计”,比如是否存在“空壳公司”“循环交易”等情形。因此,企业在筹划重组时,需保留完整的商业合同、财务报表等证据链,证明重组的“商业合理性”。
### 股息红利免税:居民企业间的“免税红利”
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所得,属于“免税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这里的“合格条件”包括:投资方是居民企业,被投资方是居民企业,且投资方连续持有被投资方股权超过12个月。
比如,甲公司持有乙公司20%股权(持股满2年),乙公司当年宣告分配股利500万元,则甲公司可获得的100万元股息红利免缴企业所得税。若甲公司直接转让乙公司股权,假设转让所得1000万元,需缴纳1000×25%=250万元企业所得税;而通过“先分后卖”(先让乙公司分配股利,再转让股权),甲公司可获得100万元免税收入,转让所得变为900万元,企业所得税为225万元,节税25万元。
“先分后卖”是股息红利免税政策的典型应用,但需注意“连续持有12个月”的时间要求,若持股未满12个月,股息红利需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外,对于“居民企业”的认定,需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避免因“非居民企业”身份导致政策失效。
### 创业投资企业优惠:科技投资的“税收激励”
创业投资企业(创投企业)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这是国家对创投企业的定向优惠政策,旨在鼓励“投早、投小、投科技”。比如,某创投企业2020年投资某中小高新技术企业1000万元,2022年转让该股权,获得转让收入2000万元。假设创投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500万元,则可抵扣1000×70%=700万元,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为1500-700=800万元,企业所得税为200万元;若不适用该政策,企业所得税为1500×25%=375万元,节税175万元。
该政策的“关键点”在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需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条件(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研发费用占比不低于规定比例),且创投企业需通过“备案”取得“创业投资企业证书”。未备案或不符合条件的投资,不得享受抵扣优惠。
## 特定群体优惠:定向支持下的“政策红利”
除了个人和法人股东,国家针对创业投资企业、天使投资人、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特定群体,出台了差异化的股权转让优惠政策,旨在支持科技创新、中小企业发展,这些政策往往“含金量”较高,但适用条件也更“精准”。
### 创业投资企业:70%投资额抵扣的“超级抵扣”
创业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不仅体现在“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还体现在“投资期限”和“投资对象”的严格限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年度抵扣,但最长结转年限不得超过5年。
举个例子,某创投企业2021年投资A公司(中小高新技术企业)500万元,2023年转让股权,获得转让收入800万元。假设创投企业2023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则可抵扣500×70%=350万元,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为650万元,企业所得税为162.5万元;若不适用该政策,企业所得税为250万元,节税87.5万元。若2023年应纳税所得额仅为200万元,则当年可抵扣200万元,剩余150万元可结转至2024年抵扣。
需要注意的是,创业投资企业需同时满足“实缴投资额不低于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创业投资业务”“已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等条件,且投资对象必须是“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上市企业或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企业,均不得享受该政策。
### 天使投资人:个人投资的“税收试点”
天使投资人是“创业投资”的“早期版”,其税收优惠政策更侧重于“个人”而非“企业”。根据财税〔2017〕38号文,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股权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年度抵扣,最长结转年限5年。
比如,某天使投资人2020年投资B公司(中小高新技术企业)100万元,2022年转让股权,获得转让收入250万元。若不适用该政策,个人所得税为(250-100)×20%=30万元;适用政策后,可抵扣100×70%=7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250-100)-70=80万元,个人所得税为16万元,节税14万元。
与创业投资企业相比,天使投资人的“备案”要求更严格:需通过“天使投资人备案”系统备案,且投资对象需为“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备案不通过或投资对象不符,将无法享受优惠。此外,天使投资人的“投资额”需为“货币性投资”,非货币性投资(如技术、股权)不得享受抵扣。
### 科技企业孵化器:股权处置收入的“免税支持”
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是培育科技企业的“摇篮”,国家对孵化器转让其孵化企业股权的收入,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符合条件的孵化器(需满足“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在孵企业不低于50家”“累计毕业企业不低于20家”等条件),转让其孵化企业股权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比如,某科技企业孵化器持有C公司(在孵企业)10%股权,孵化5年后以500万元转让,若符合免税条件,则500万元收入免缴企业所得税;若不符合条件,需缴纳500×25%=125万元企业所得税。该政策的“立法意图”是鼓励孵化器“长期持有、培育企业”,而非“短期套利”,因此对“孵化时间”和“在孵企业比例”有严格要求——孵化器需确保在孵企业“真实孵化”,而非“空壳持股”。
## 跨境股权转让优惠:税收协定与“源泉扣缴”的“国际规则”
随着企业全球化布局,跨境股权转让日益频繁,涉及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境内股权、居民企业转让境外股权等场景。跨境交易的税务处理更复杂,需同时考虑中国税法和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或“漏缴税款”。
### 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股权:10%预提所得税与协定优惠
非居民企业(如境外公司、境外个人)转让中国境内股权(如持有中国公司股份、合伙企业份额),需就转让所得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但中国与许多国家签订了“税收协定”,若非居民企业所在国与中国有税收协定,且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可享受更低的税率(如5%)或免税。
举个例子,某香港公司(非居民企业)持有内地D公司20%股权,以1000万元转让,内地税务机关需扣缴10%的预提所得税(100万元)。但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香港公司若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即对股权具有“实质性所有权”,而非“导管公司”),可享受5%的税率,只需缴纳50万元预提所得税,节税50万元。
“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是税收协定优惠的“核心难点”。税务机关会审查非居民企业的“股权持有目的”“经营规模”“收入来源地”等,若发现非居民企业仅为“导管公司”(如注册在香港但无实际经营活动、利润主要来自内地股权转让),可能拒绝给予协定优惠。因此,非居民企业在筹划跨境股权转让时,需提前进行“受益所有人”评估,避免“协定优惠被否定”的风险。
### 居民企业转让境外股权:境外已缴税款的“抵免”
居民企业转让境外股权,需就来源于境外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税款——这是“避免双重征税”的重要举措。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境外所得×中国税率”。
比如,某中国公司持有E公司(境外)30%股权,以2000万元转让(股权原值1000万元),转让所得1000万元。假设E公司所在国税率为20%,已在境外缴纳200万元税款。中国税率为25%,抵免限额为1000×25%=250万元,则该公司可抵免200万元,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50万元(250-200)。若境外税率高于中国税率(如30%),则抵免限额仍为250万元,境外已缴300万元税款中,只有250万元可抵免,剩余50万元不得抵免,也不能退税。
“分国不分项”是境外税收抵免的“基本原则”:居民企业需按“国家/地区”分别计算抵免限额,不能将不同国家的所得“合并抵免”。此外,境外税款的“真实性”和“合规性”是抵免的前提,需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等凭证,避免“虚假抵免”风险。
### 跨境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合理商业目的”的考验
跨境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比境内重组更复杂,需同时满足“中国税法”和“对方国家税法”的条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跨境股权收购符合“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85%”“重组后12个月内不改变原经营活动”等条件,可暂不确认转让所得,递延至未来股权转让时缴纳。
但跨境重组的“合理商业目的”审核更严格,因为涉及“跨境资金流动”和“税收主权”问题。比如,某中国公司通过香港子公司收购美国公司股权,若香港子公司仅为“导管公司”,无实际经营活动,税务机关可能认为“缺乏合理商业目的”,拒绝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因此,跨境重组需提前与中、外税务机关沟通,确保“双重合规”,避免“政策失效”风险。
## 特殊情形优惠:继承、离婚分割等“非交易转让”的税务处理
除了常规的股权转让,继承、离婚分割、国有企业改制等“非交易转让”情形,也有特殊的税务优惠政策。这些情形虽不涉及“交易对价”,但需确认“所得实现”和“税款缴纳”问题。
### 继承与赠与:个人所得税暂不征收
个人股东通过继承、赠与取得股权,不视为“股权转让”,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个人继承或赠与股权,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提交“继承权公证书”“赠与合同”等证明文件。
比如,某个人股东去世后,其子通过继承取得该公司100%股权。税务机关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未来该子转让股权时,以“被继承人的股权原值”作为成本计算所得(若被继承人股权原值为50万元,转让价格为200万元,则转让所得为150万元,个税为30万元)。
但需注意,继承与赠与的“税务处理”存在差异:继承是“法定取得”,赠与是“自愿取得”,赠与需缴纳“契税”(按房产价值的3%-5%,但股权转让不涉及契税),且赠与合同需经过“公证”,避免“虚假赠与”避税。此外,企业之间的股权赠与,需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因为企业之间的赠与不符合“公益性捐赠”等免税条件。
### 离婚分割:个人所得税暂不征收
夫妻离婚时,通过“协议分割”股权,不视为“股权转让”,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产权过户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615号),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包括股权分割,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比如,某夫妻离婚时,协议将持有的F公司50%股权归妻子所有。税务机关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未来妻子转让股权时,以“夫妻共同取得时的股权原值”作为成本计算所得(若共同取得时股权原值为100万元,妻子持有50%对应50万元,转让价格为150万元,则转让所得为100万元,个税为20万元)。
离婚分割股权的“关键点”是“协议的真实性”:税务机关会审查离婚协议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假离婚、真避税”的情形(如通过离婚分割股权,再以低价转让给关联方)。因此,离婚协议需经过“民政部门备案”或“法院判决”,避免“税务争议”。
### 国有企业改制:股权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股权划转,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确认转让所得。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国有企业之间100%控股的股权划转,可暂不确认转让所得,递延至未来股权转让时缴纳。
比如,某国有企业集团将其持有的G公司100%股权划转至另一国有企业(全资子公司)。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该集团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未来子公司转让G公司股权时,以“集团划转时的股权原值”作为成本计算所得。该政策的“立法意图”是支持“国企改革”,避免因“股权划转”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同时减少企业当期税款压力。
但国企改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需满足“100%控股”“划转主体为国有企业”“合理商业目的”等条件,且需向税务机关提交“国企改制批复”“股权划转协议”等证明文件。若不符合条件,需按“常规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可能导致国企“改制成本”增加。
## 总结:合规是底线,筹划是关键
股东转让股权的税务优惠政策,本质上是国家对特定经济行为的“税收激励”,旨在引导资本流向科技创新、中小企业、跨境投资等领域。但这些政策并非“免费的午餐”,其适用需满足“严格条件”,且需以“合规”为底线。从个人股东的核定征收、递延纳税,到法人股东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股息红利免税,再到特定群体的创投优惠、跨境税收协定,每一种政策都有“适用边界”,越界操作可能面临“税务风险”。
作为加喜财税的专业人士,我见过太多“因小失大”的案例:有的股东为了“节税”,伪造股权原值凭证,最终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滞纳金”;有的企业为了“享受优惠政策”,虚构“合理商业目的”,导致重组被否定,补缴税款+利息;还有的跨境交易因“未备案”或“受益所有人认定失败”,多缴了数十万元税款……这些案例警示我们:税务筹划不是“避税”,而是“在税法框架内,选择最优的税务方案”。
未来,随着税收征管数字化(如“金税四期”)的推进,股权转让的“税务透明度”将越来越高,税务机关对“避税行为”的打击力度也将越来越大。因此,股东在转让股权时,需提前规划、专业咨询,确保“政策适用合规、税务处理规范”。
### 加喜财税的见解总结
加喜财税深耕财税服务12年,深刻理解股东转让股权中的“税务痛点”与“政策盲区”。我们认为,股权转让税务筹划的核心是“三原则”:一是“合规优先”,任何筹划需以税法为依据,避免“踩红线”;二是“场景适配”,不同股东(个人/法人/特定群体)、不同交易(境内/跨境/重组)需匹配不同政策,不能“生搬硬套”;三是“价值创造”,通过政策应用降低税负,同时优化企业现金流和战略布局。我们始终以“客户需求”为导向,结合最新政策与行业实践,为客户提供“定制化、全流程”的税务筹划服务,让股权转让在合规的前提下,实现“税负最优化、价值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