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环节税损
破产清算环节是税务风险的高发区,而职业债权人作为清算组的实际主导者,往往对清算所得的计算、亏损弥补的合规性以及清算所得税的申报存在认知盲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企业清算期间应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清算所得需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所谓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实践中,职业债权人常犯的错误包括:一是未准确区分“资产可变现价值”与“账面价值”,比如对破产企业的房产、设备等固定资产,未以市场评估价而是以账面净值作为可变现价值,导致清算所得被低估;二是忽视“不可抵扣项目”,如行政罚款、税收滞纳金等在清算环节不得税前扣除,但许多清算组未进行纳税调整;三是未按规定弥补亏损,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利润总额可先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亏损弥补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而破产清算中,若清算组未按顺序弥补亏损,可能导致多缴税款。
举个例子:某资产管理公司接手的破产企业A公司,账面资产总额8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账面价值3000万元,市场评估价4500万元),负债总额6000万元,清算费用200万元,未弥补亏损1500万元(已超过5年弥补期限)。若清算组直接按账面价值计算,清算所得=8000-6000-200=1800万元,扣除未弥补亏损1500万元后,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企业所得税75万元。但正确做法是,固定资产可变现价值应为4500万元,清算所得=4500-3000(计税基础)-6000(负债)-200(清算费用)= -1700万元?不对,这里需要明确清算所得的计算公式:清算所得=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A公司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4500(固定资产)+其他资产可变现价值(假设其他资产可变现价值为3500万元,对应账面价值5000万元)=8000万元?不对,固定资产市场评估价4500万元,账面价值3000万元,其他资产(如存货、应收账款)可变现价值假设为3500万元,账面价值5000万元,那么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4500+3500=8000万元,全部资产计税基础=3000+5000=8000万元,清算费用200万元,负债6000万元(假设无相关税费)。清算所得=8000(可变现价值)-8000(计税基础)-200(清算费用)-0(税费)=-200万元,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如果清算组错误将固定资产按账面价值3000万元计算,其他资产按账面价值5000万元计算,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误认为8000万元(实际其他资产可变现价值可能低于账面),清算所得=8000-8000-200=-200万元,结果看似一致,但如果其他资产可变现价值仅为3000万元(如存货贬值、应收账款坏账),则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4500+3000=7500万元,清算所得=7500-8000-200=-700万元,此时若未弥补亏损1500万元已超过5年,清算所得为负,无需纳税,但若未来资产处置中产生收益,可能无法弥补亏损,导致税负增加。这个案例说明,清算环节的资产可变现价值确认直接决定清算所得,职业债权人必须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并严格按税法规定计算,避免因“账面价值惯性”导致税损。
此外,清算环节的“税务清算损益”容易被忽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顺序清偿职工债权、税款、普通债权。但实践中,许多职业债权人认为“税款清偿顺序靠后,能少缴就少缴”,这种想法大错特错。税务机关有权对清算所得进行独立稽查,若发现清算组少计清算所得、多列扣除项目,不仅会追缴税款,还会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能处以罚款。例如,某破产企业清算组将本应计入清算所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500万元,错误计入“破产财产分配”科目,未申报企业所得税,被税务机关稽查后,除追缴125万元税款外,还加收滞纳金62.5万元,合计187.5万元,导致普通债权清偿率下降5个百分点。职业债权人需明确:清算环节的税务合规不是“可选项”,而是“必选项”,否则可能因小失大,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
资产处置税负
破产企业的资产处置(包括房产、设备、存货、无形资产等)是工商变更的核心环节,也是税务风险最集中的领域。不同类型的资产涉及不同税种,税率、计税方法差异较大,职业债权人若处理不当,可能面临高额税负。以最常见的房产处置为例,涉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多个税种,且存在“一般计税”与“简易计税”的选择难题。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不动产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若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则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11%(现为9%)的税率计算增值税,并可抵扣进项税额。实践中,许多职业债权人为追求“简便”,盲目选择简易计税,却忽略了进项税额抵扣的影响——若不动产原值较低、可抵扣进项税额较多,一般计税方法可能更划算。
举个例子:某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破产程序取得破产企业B公司名下的一处商业用房,该房产系2015年购置,原值2000万元,市场评估价3500万元,转让过程中发生相关税费50万元。若选择简易计税,增值税=(3500-2000)×5%=75万元;若选择一般计税,假设可抵扣进项税额120万元(如购置时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3500×9%-120=315-120=195万元。显然,简易计税更优。但如果房产原值为1000万元,可抵扣进项税额80万元,简易计税增值税=(3500-1000)×5%=125万元,一般计税=3500×9%-80=315-80=235万元,仍以简易计税为优。但如果房产原值为3000万元,可抵扣进项税额150万元,简易计税增值税=(3500-3000)×5%=25万元,一般计税=3500×9%-150=315-150=165万元,此时简易计税优势明显。但如果房产为2020年购置(2016年4月30日后),则只能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增值税=3500×9%-进项税额。因此,职业债权人在处置不动产时,必须结合房产取得时间、原值、可抵扣进项税额等因素,进行税负测算,选择最优计税方法,避免“一刀切”导致多缴税款。
设备处置的税务风险同样不容忽视。破产企业的设备多为二手设备,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可按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缴纳增值税,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这里的关键是“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界定,即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实践中,部分破产企业存在“设备未提足折旧”或“设备为外购但未入账”的情况,若职业债权人错误适用“3%减按2%”政策,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不符合条件”,需按适用税率补缴税款。例如,某破产企业C公司有一台2018年购入的生产设备,原值100万元,已提折旧40万元,账面净值60万元,市场评估价80万元。若按“3%减按2%”缴纳增值税,增值税=80÷(1+3%)×2%≈1.55万元。但税务机关稽查时发现,该设备虽为2018年购入,但企业因财务混乱未入账,未计提折旧,不符合“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条件,需按13%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增值税=80÷(1+13%)×13%≈9.2万元,差额7.65万元被追缴,并处以罚款。职业债权人需注意,设备处置前必须核实资产的入账情况、折旧计提情况,确保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避免因“形式合规但实质不符”引发风险。
存货处置的税务风险主要集中在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和销项税额确认。破产企业的存货可能因过期、毁损、贬值等原因,处置时价值低于账面价值,此时需区分“正常销售”和“非正常损失”。根据《增值税暂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若职业债权人在处置存货时,将“非正常损失”错误归类为“正常销售”,可能导致进项税额未转出,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例如,某破产企业D公司有一批过期食品,账面成本100万元(对应进项税额13万元),市场处置价20万元,若按正常销售确认销项税额=20÷(1+13%)×13%≈2.3万元,同时未转进项税额,则净增值税额为2.3-13=-10.7万元(留抵),但税务机关认定过期食品属于“管理不善造成的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13万元不得抵扣,需补缴13万元税款,并处以罚款。职业债权人需对存货状况进行充分盘点,区分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确保进项税额处理合规。
股权变更税负
股权变更是工商登记的重要内容,尤其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职业债权人往往通过债转股或受让股权成为破产企业的控股股东。股权变更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多个税种,不同情形下的税务处理差异极大,若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税负“暴增”。以“债转股”为例,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债务人以非股权方式清偿债务,或债权人放弃债权、债务人以股权抵偿债务,属于“债务重组”,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如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交易总额的50%等),可暂不确认债务重组所得,递延至未来股权转让时缴纳企业所得税;否则,需立即确认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实践中,许多职业债权人为了“递延纳税”,盲目追求“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却忽视了后续股权转让的税负风险。
举个例子:某银行作为职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E公司拥有债权1亿元,E公司无力偿还,双方协商以E公司30%股权(评估价1亿元)抵偿债务。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E公司可暂不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假设E公司账面净资产为0,股权公允价值1亿元,债务重组所得1亿元),银行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亿元。若未来银行以1.5亿元转让该股权,股权转让所得=1.5-1=0.5亿元,缴纳企业所得税1250万元。若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E公司需立即确认债务重组所得1亿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500万元(假设税率25%),银行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为0,未来以1.5亿元转让时,股权转让所得=1.5-0=1.5亿元,缴纳企业所得税3750万元,合计税负6250万元,比“特殊性税务处理”多缴5000万元。看起来“特殊性税务处理”更优,但需注意,“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50%,本例中股权支付比例为100%,符合条件。但如果E公司净资产为5000万元,股权公允价值1亿元,债务重组所得=1-0.5=0.5亿元(假设债务账面价值1亿元,股权公允价值1亿元,债务人账面净资产5000万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可暂不确认所得,未来股权转让时,银行计税基础=1亿元,转让1.5亿元,所得0.5亿元,企业所得税1250万元;若不适用,E公司立即确认所得0.5亿元,企业所得税1250万元,银行计税基础0,转让1.5亿元,所得1.5亿元,企业所得税3750万元,合计5000万元,仍以“特殊性税务处理”为优。但如果未来银行以8000万元转让股权(低于计税基础1亿元),则“特殊性税务处理”下产生股权转让损失=8000-1=-2000万元,可税前扣除;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下,股权转让损失=8000-0=8000万元,也可税前扣除,此时“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优势不明显。因此,职业债权人需结合债务重组所得金额、未来股权转让预期、税率变化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避免为“递延”而“递延”,导致整体税负增加。
股权受让的税务风险同样突出。职业债权人通过拍卖或协议方式取得破产企业股权,需关注股权的“原值”和“交易价格”差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企业在转让股权时,股权的计税基础为取得股权时的实际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等。若破产企业存在“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职业债权人受让股权后,未来转让时,这部分“留存收益”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股息红利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需分别计算税负。例如,某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破产程序取得破产企业F公司100%股权,支付对价5000万元,F公司账面未分配利润2000万元,盈余公积1000万元。若未来该公司以8000万元转让股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扣除股权的计税基础和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但若税务机关认为,股权转让价格中包含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需将转让价格分解为“股权公允价值”和“留存收益”,其中留存收益部分视为股息红利所得(免税),剩余部分视为股权转让所得。本例中,股权公允价值=净资产=(假设所有者权益=未分配利润2000+盈余公积1000+实收资本2000=5000万元),受让价格5000万元与净资产一致,未来转让8000万元,视为股权转让所得=8000-5000=3000万元,企业所得税750万元。但如果受让价格为7000万元(高于净资产5000万元),则留存收益部分=7000-5000=2000万元,视为股息红利所得(免税),股权转让所得=0,企业所得税0;但如果受让价格为4000万元(低于净资产5000万元),则留存收益部分=0(因为受让价格低于净资产,视为折价购买,留存收益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8000-4000=4000万元,企业所得税1000万元。因此,职业债权人在受让股权时,必须核实破产企业的净资产、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等指标,合理评估股权的“含收益”情况,避免因交易价格与净资产差异导致税负异常。
印花税是股权变更中的“小税种”,但风险不容忽视。根据《印花税法》,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股权转让书据)按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实践中,部分职业债权人认为“破产程序中股权交易价格低,印花税少缴点无所谓”,甚至签订阴阳合同以降低计税依据,这种行为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实,将面临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风险。例如,某破产企业G公司股权评估价为1亿元,职业债权人与原股东签订转让合同金额为5000万元,实际支付1亿元,被税务机关稽查后,按1亿元补缴印花税5万元,并处以5万元罚款,合计10万元,还影响了债权清偿进度。职业债权人需明确,印花税计税依据为合同所载金额,而非实际支付金额,必须如实申报,避免因“小聪明”引发大风险。
债务重组税负
债务重组是破产程序中的常见环节,职业债权人作为债权人,可能通过“债务豁免”“以物抵债”“债转股”等方式实现债权清偿。债务重组涉及的税务处理复杂,不同主体(债权人、债务人)、不同重组方式下的税负差异极大,若处理不当,可能导致债权人“重组成功,税负暴增”。以“债务豁免”为例,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接受捐赠收入、债务重组收入等。若债权人豁免债务,债务人需将豁免金额计入“债务重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债权人需将豁免金额计入“债务重组损失”,可在税前扣除(需符合坏账损失确认条件)。实践中,许多职业债权人认为“豁免债务是帮债务人,自己损失了债权,不能再缴税”,却忽视了债务人的税务处理。
举个例子:某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职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H公司拥有债权2000万元,因H公司无力偿还,资产管理公司决定豁免500万元债务,剩余1500万元以H公司30%股权抵偿。H公司账面净资产为1000万元,股权评估价1500万元。对于H公司而言,债务重组所得=豁免债务500万元+股权公允价值1500万元-债务账面价值2000万元=0?不对,债务重组所得=豁免债务金额+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公允价值-债务账面价值。本例中,H公司债务账面价值为2000万元,豁免500万元,剩余1500万元以股权抵偿,股权公允价值1500万元,债务重组所得=500+1500-2000=0,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如果H公司债务账面价值为2000万元,资产管理公司豁免800万元,剩余1200万元以股权抵偿,股权公允价值1200万元,债务重组所得=800+1200-2000=0,仍无需纳税。但如果股权公允价值为1300万元,债务重组所得=800+1300-2000=100万元,需缴纳企业所得税25万元。对于资产管理公司而言,债务重组损失=豁免债务500万元+股权公允价值1500万元-债权账面价值2000万元=0,无需确认损失。但如果债权账面价值为2500万元(包含利息),豁免500万元,剩余2000万元以股权抵偿,股权公允价值1500万元,债务重组损失=500+1500-2500=-500万元,可税前扣除(需符合坏账损失确认条件,如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公告等)。这个案例说明,债务重组中,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所得和债权人的债务重组损失需分别计算,且必须以“债权债务账面价值”和“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为基础,不能随意调整。
“以物抵债”是债务重组的另一种常见方式,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多个税种。若债务人以其房产、设备等资产抵偿债务,需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同时确认资产处置损益,缴纳企业所得税;债权人取得资产后,其计税基础为抵债资产的公允价值。实践中,许多职业债权人为了“快速收回债权”,接受抵债资产时未进行价值评估,导致资产公允价值偏低,未来处置时需补缴税款。例如,某破产企业I公司欠资产管理公司债务3000万元,以其一处商业用房抵偿,该房产原值2000万元,市场评估价2800万元,但资产管理公司为尽快完成债务清偿,接受了2200万元的抵债价格(低于市场价)。对于I公司而言,增值税=2800÷(1+9%)×9%≈231万元(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2800-2000-231)×25%=142.25万元,合计税负373.25万元;对于资产管理公司而言,取得房产的计税基础为2200万元,未来若以3000万元转让,增值税=(3000-2200)÷(1+9%)×9%≈66.06万元,企业所得税=(3000-2200-66.06)×25%=183.49万元,合计税负249.55万元。但如果按市场评估价2800万元抵债,I公司增值税=2800÷(1+9%)×9%≈231万元,企业所得税=(2800-2000-231)×25%=142.25万元,合计373.25万元(不变);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房产计税基础2800万元,未来转让3000万元,增值税=(3000-2800)÷(1+9%)×9%≈16.51万元,企业所得税=(3000-2800-16.51)×25%=45.87万元,合计税负62.38万元,比2200万元抵债时少缴187.17万元。这个案例说明,职业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时,必须对抵债资产进行专业评估,确保公允价值合理,否则未来处置时可能面临更高税负。
债务重组中的“关联方交易”风险也需警惕。若职业债权人与破产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如同一集团下的公司),税务机关可能对债务重组的“商业合理性”进行质疑,若发现利用债务重组转移利润、逃避税款,将有权进行纳税调整。例如,某集团内的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职业债权人,对关联破产企业J公司拥有债权5000万元,双方协商以J公司100%股权(评估价3000万元)抵偿债务,差额2000万元豁免。税务机关稽查时发现,J公司净资产为4000万元,股权评估价3000万元明显偏低,且无合理商业目的,认定债务重组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要求J公司按净资产4000万元确认债务重组所得100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50万元,资产管理公司按4000万元确认债务重组损失1000万元,不得税前扣除。职业债权人需注意,关联方之间的债务重组必须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保留充分的商业合理性证据(如评估报告、董事会决议等),避免被税务机关调整。
税务合规风险
税务合规是破产程序中的“底线要求”,但许多职业债权人因“重工商、轻税务”,在工商变更后才发现企业存在历史遗留税务问题,导致后续处置受阻。常见的税务合规风险包括:破产企业未完成税务登记注销、存在欠税未缴、发票管理混乱、纳税申报异常等。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若破产企业在工商注销前未完成税务注销,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工商注销申请,导致破产程序停滞。
举个例子:某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破产程序取得破产企业K公司全部资产,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在处置资产时发现,K公司存在2019年至2021年未申报的增值税50万元、企业所得税30万元,以及滞纳金10万元,合计90万元。由于K公司已无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向资产管理公司追缴,理由是“作为破产企业的新股东,应对历史欠税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税务债务并非“公司债务”,而是“公法债务”,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股东对历史欠税的责任”存在争议,但税务机关往往以“税收优先权”为由,要求新股东缴纳税款。最终,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如委托税务尽调),且未参与K公司的经营活动,无需承担历史欠税责任,但耗时8个月,处置成本增加了20万元。这个案例说明,职业债权人在接手破产企业前,必须进行全面的税务尽调,核实是否存在欠税、未申报、发票违规等问题,并在破产程序中优先清缴税款,避免后续纠纷。
发票管理是税务合规的另一重点。破产企业的发票可能存在“虚开”“丢失”“未缴销”等问题,若职业债权人在处置资产时继续使用这些发票,可能面临“虚开发票”的处罚。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虚开发票的行为,否则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发票领购簿。例如,某破产企业L公司有一批存货,账面价值100万元,市场处置价80万元,职业债权人在处置时使用了L公司剩余的空白发票,开具了80万元的销售发票。税务机关稽查时发现,该批存货的进项税额已转出(因过期),且L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发票领购簿已被注销,使用空白发票属于“虚开发票”,对职业债权人处以5万元罚款,并要求补缴增值税=80÷(1+13%)×13%≈9.2万元。职业债权人需注意,破产企业的发票应在税务注销时全部缴销,不得继续使用;若处置资产需开具发票,应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确保发票来源合法。
纳税申报的“连续性”问题也需关注。破产企业在清算期间仍需按月或按季进行纳税申报,即使无收入也应进行“零申报”。实践中,许多清算组认为“企业要破产了,申报不申报无所谓”,导致纳税申报中断,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影响工商变更。例如,某破产企业M公司清算期为6个月,清算组未在第1-3个月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要求补申报并缴纳罚款,直至第4个月才完成税务注销,导致工商变更延迟2个月,影响了资产处置进度。职业债权人需明确,清算期间的企业仍具有纳税主体资格,必须按时申报纳税,确保税务状态正常,避免因“申报中断”影响破产程序。
后续经营税负
部分职业债权人在取得破产企业资产或股权后,并非直接处置,而是选择继续经营(如重整后恢复生产)。这种情况下,破产企业的历史遗留税务问题可能转化为后续经营的“定时炸弹”,包括历史欠税、未缴社保、税收优惠资格丧失等。例如,某破产企业N公司曾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但因破产清算期间未按规定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延续,导致重整后丧失优惠税率,需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税负增加了10个百分点。职业债权人若计划后续经营,必须在接手前对企业的税收资格、优惠政策、历史税务问题进行全面梳理,确保“带病经营”不转化为“高税负经营”。
历史欠税的“追诉时效”是后续经营中的关键问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若破产企业存在超过3年的历史欠税,税务机关原则上不得追征,但若存在“偷税、抗税、骗税”行为,追征期不受限制。职业债权人在后续经营中,若发现企业存在“偷税”嫌疑(如隐匿收入、虚列成本),税务机关可能无限期追征税款,导致经营成本骤增。例如,某破产企业P公司2018年隐匿收入100万元,少缴企业所得税25万元,2023年重整后,税务机关通过大数据比对发现该问题,因“偷税”不受追征期限制,追缴25万元税款及滞纳金12.5万元,合计37.5万元,导致P公司2023年利润亏损。职业债权人需对历史税务问题进行“风险排查”,区分“计算失误”和“偷税”,必要时与税务机关沟通,确认追征时效,避免“旧账新算”。
税收优惠的“衔接问题”也不容忽视。破产企业的税收优惠(如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小微企业税收优惠等)可能因清算或重整而中断,后续经营时需重新申请或恢复资格。例如,某破产企业Q公司原为小微企业,享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破产清算期间,Q公司不符合小微企业条件,重整后若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需重新申请小微企业资格,否则无法享受优惠。职业债权人需在重整计划中明确税收优惠的衔接方案,如保留小微企业资格条件、继续投入研发费用等,确保后续经营能享受优惠政策,降低税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