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私募基金的法律依据,核心是《公司法》与《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私募办法》)的组合拳。《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采用的是“列举+概括”模式:既需明确具体的经营项目(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也可保留兜底条款(如“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业务”)。但私募作为持牌经营的特殊行业,经营范围不能仅靠“公司章程”自由发挥,必须叠加《私募办法》的“负面清单”监管——比如明确禁止“公开募集资金”“发放贷款”等业务。工商部门审核时,会重点核对经营范围是否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要求匹配,若缺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等核心表述,直接会被打回。记得2021年有个客户,注册的是“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只写了“项目投资、投资咨询”,我们当时就提醒他:不加“私募基金管理”,根本不可能通过协会备案,后来果然被市场监管局驳回,白白浪费了一周时间。
合伙制私募的法律依据,则是《合伙企业法》与《私募办法》的“双轨制”。《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虽也规定“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并经登记机关登记”,但合伙企业的“契约性”特征,使其经营范围更强调“特定目的”而非“全面列举”。比如合伙制私募的核心经营范围通常表述为“私募基金管理(需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除证券类外)”,甚至可直接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合伙)”——这里的“有限合伙”本身就是组织形式的明确,无需像公司制那样额外强调“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更关键的是,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审核更侧重“合伙人资质”与“业务实质”:若普通GP(普通合伙人)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且经营范围明确指向“私募基金管理”,即便没有公司制那么多的“兜底条款”,也更容易通过登记。不过,2022年有个案例让我印象深刻:某合伙制私募想经营范围里加“财务顾问业务”,结果市场监管局认为“财务顾问”需前置审批,而合伙企业作为“非法人组织”,不具备申请相关资质的条件,最终只能删掉这条——这说明合伙制在“关联业务”的拓展上,比公司制更受限于主体资格。
总结来说,公司制的经营范围更像“清单式管理”,既要满足《公司法》的章程要求,又要符合《私募办法》的持牌标准;合伙制则更像“目标导向管理”,核心是围绕“私募基金管理”这一特定目的,避免与主体资质冲突。这种差异背后,是监管逻辑的不同:公司制作为“法人”,需承担更全面的“公示义务”;合伙制作为“契约联合”,则更依赖“合伙人信用”与“业务实质”。理解这一点,才能在设计经营范围时“对症下药”。
## 核心业务界定:管理类型决定表述方向 私募基金的核心业务是“管理”,但“管理什么”却直接决定了经营范围的表述方向——是“证券类”还是“股权类”?是“投资管理”还是“咨询服务”?公司制与合伙制在核心业务界定上,既有共性,也有“细微差别”,这些差别往往藏在工商审核的“潜规则”里。无论公司制还是合伙制,私募基金的核心经营范围必须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下称“证券类”与“股权类”),这是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硬门槛”。但两者的表述重点略有不同:公司制私募通常会在经营范围中区分“管理”与“投资”,比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投资管理(除金融、证券等国家专项审批项目外)”——这里的“投资管理”作为辅助业务,需与“私募基金管理”明确区分,避免被认定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但未备案”。而合伙制私募则更简洁,直接写“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合伙)”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四个字既明确了组织形式,又暗示了“私募基金管理”的核心属性,无需像公司制那样额外补充“投资管理”。记得2019年帮一家合伙制私募注册时,客户最初想写“私募基金管理、投资咨询”,我们当时就建议他:去掉“投资咨询”,因为“咨询”可能被认定为“与私募无关的业务”,反而增加审核风险,后来果然被市场监管局要求简化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合伙)”——这说明合伙制在核心业务表述上,更追求“精准”而非“全面”。
除了“证券类”与“股权类”,私募基金还可细分为“其他类”(如红酒、艺术品等非标资产),但2022年后基金业协会已暂停“其他类”私募备案,因此目前核心业务集中在“证券类”与“股权类”。公司制私募在区分这两类时,需注意“股权类”的表述通常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而“证券类”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一字之差,业务范围天差地别。比如某公司制私募若经营范围写的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就不能开展证券投资业务,否则属于“超范围经营”。合伙制私募则更灵活,若同时开展两类业务,可直接写“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合伙)”,无需像公司制那样分别设立子公司。但这里有个“坑”:合伙制私募的普通GP(GP)若同时管理“证券类”与“股权类”基金,需具备两类基金的从业资格,而公司制私募则可通过“子公司”分别管理,降低资质要求。2020年有个客户,合伙制私募想同时做证券和股权投资,结果基金业协会反馈“GP需同时具备两类基金从业资格”,而GP当时只有证券类资格,只能先备案证券类,后续再增项——这说明核心业务的界定,不仅影响工商注册,更直接影响基金备案的“资质匹配”。
此外,“管理型”与“财务型”私募的核心业务表述也有差异。管理型私募(自主管理)的核心经营范围必须是“私募基金管理”,而财务型私募(仅作为LP出资)则可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除证券类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投资”而非“管理”的表述。但需注意:财务型私募若经营范围包含“管理”字样,会被监管要求解释是否具备管理能力,因此若明确不做管理,最好避免“管理”相关表述。比如2021年有个客户,注册的是财务型合伙制私募,经营范围里写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结果基金业协会要求说明“是否有管理团队”,后来我们帮他改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才顺利通过——这说明核心业务表述必须与“实际业务模式”一致,否则会引发不必要的监管问询。
## 禁止性业务列举:红线不能碰,模糊表述是“定时炸弹” 私募基金作为“非公开募集”的金融产品,其经营范围有明确的“负面清单”——无论公司制还是合伙制,都禁止从事与私募属性冲突的业务。但工商审核时,这些“禁止性业务”的表述往往藏在“细节”里,稍不注意就可能踩“红线”。最核心的禁止性业务是“公开募集资金”。《私募办法》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公开或变相公开募集资金”。因此,公司制与合伙制的经营范围中,均不得出现“公开募集”“公开发行”“向不特定对象募集”等表述。但“变相公开”的界定很模糊,比如“通过互联网公开宣传”“向投资者承诺保本收益”等,虽然不属于经营范围的直接表述,但若经营范围中包含“投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业务,需特别注意避免被认定为“变相公开募集”。记得2018年有个客户,公司制私募的经营范围写了“投资咨询、资产管理”,结果市场监管局认为“资产管理”可能涉及“公开募集”,要求他加上“非公开”限定,最终改成“非公开募集资金管理”才通过——这说明,即使不是“公开募集”,只要表述不够精准,就可能被“误伤”。
其次是“发放贷款、明股实债”等借贷业务。《私募办法》第十三条明确禁止私募基金从事“借贷活动”。因此,经营范围中不得出现“发放贷款”“小额贷款”“融资担保”等表述。但“明股实债”的隐蔽性更强,若经营范围中包含“股权投资”“项目投资”,同时又有“固定收益回报”“回购承诺”等约定,容易被监管认定为“变相借贷”。比如2020年有个合伙制私募,经营范围写了“股权投资、投资咨询”,后来基金业协会在备案时发现其基金合同约定“年化8%固定收益”,最终被认定为“明股实债”,要求整改——这说明,禁止性业务不仅体现在经营范围的字面表述,更体现在“业务实质”,即使经营范围合规,若实际操作踩红线,同样会被处罚。
还有“证券期货交易以外的金融业务”。私募基金若经营范围中包含“金融业务”“证券期货经纪”等表述,会被认定为“超范围经营”,因为这些业务需要前置审批(如证券经纪需证券公司牌照)。比如2019年有个客户,公司制私募想加“金融信息服务”,结果市场监管局认为“金融信息服务”可能涉及“金融许可”,要求他改成“投资管理信息咨询(除金融、证券等国家专项审批项目外)”才通过——这说明,与“金融”相关的模糊表述,很容易被认定为“需要前置审批”,从而增加注册风险。
最后是“与私募无关的业务”。私募基金的核心是“基金管理”,因此经营范围中不得出现“房地产开发、餐饮服务、零售百货”等与“投资管理”无关的业务。这些业务不仅会增加工商审核的难度,还会让基金业协会质疑“主营业务是否清晰”。比如2021年有个客户,合伙制私募的经营范围写了“私募基金管理、餐饮管理”,结果市场监管局认为“餐饮管理”与私募无关,要求他删除,最终只能保留“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合伙)”——这说明,经营范围必须“聚焦主业”,避免“画蛇添足”。
## 名称规范要求:“名字”是第一印象,也是合规起点 私募基金的名称,不仅是“招牌”,更是监管的“第一道门槛”。公司制与合伙制私募的名称规范,既有共性(如需包含“私募”“基金”等关键词),也有差异(如组织形式的明确),这些差异直接影响经营范围的设计与工商审核的通过率。公司制私募的名称,通常采用“XX+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格式,核心是“私募基金管理”四个字必须明确体现。比如“北京XX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XX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这里的“XX”可以是字号,但不能使用“金融”“资产管理”等容易让人误解为“持牌金融机构”的词汇(除非有相关资质)。名称中必须包含“管理”二字,因为公司制私募作为“法人”,需承担“管理责任”,而“管理”二字直接对应其经营范围中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若名称中缺少“管理”,比如“XX私募基金有限公司”,会被认为“无法体现管理职能”,从而被驳回。记得2017年有个客户,想注册“XX私募基金有限公司”,我们当时就提醒他:不加“管理”,经营范围里写“私募基金管理”会与名称不匹配,结果果然被市场监管局要求修改名称——这说明,公司制私募的名称与经营范围必须“一一对应”,名称中的“管理”二字,是经营范围中“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前置印证”。
合伙制私募的名称,则更强调“组织形式”与“业务属性”的结合,通常格式为“XX+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合伙)”或“XX+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这里的“有限合伙”是必须体现的,因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结构(GP与LP分工)是其核心特征,名称中明确“有限合伙”,能让工商部门和基金业协会快速识别其组织形式。与公司制不同,合伙制私募的名称中“管理”二字可省略(如“XX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但若省略,经营范围中必须明确“私募基金管理”,否则会被认为“名称与经营范围不符”。比如2022年有个客户,合伙制私募的名称是“XX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经营范围写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结果市场监管局认为“名称中已体现‘证券投资基金’,经营范围中的‘管理’属于重复表述”,要求他简化经营范围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除证券类外)”——这说明,合伙制私募的名称与经营范围需“相互印证”,名称中的“基金”二字,已隐含了“管理”的业务属性,因此经营范围可适当简化,但不能缺失核心表述。
此外,名称中的“地域”与“字号”也有讲究。公司制私募的名称需体现“行政区划”(如“北京”“上海”),而合伙制私募则可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选择是否使用行政区划(如“XX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合伙)”)。字号方面,两者均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等误导性词汇,也不能与已注册的私募机构名称近似(需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查询)。比如2020年有个客户,想注册“中国XX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结果因为“中国”二字属于“国家级”词汇,被市场监管局直接驳回——这说明,名称规范不仅是“合规问题”,更是“品牌保护”问题,一个好的名称,既要符合监管要求,又要体现业务特色,避免“踩雷”。
## 变更流程限制:经营范围不是“想改就能改” 私募基金的经营范围,一旦注册完成,并非“一成不变”,但变更流程比普通企业更严格——尤其是涉及“核心业务”的变更,公司制与合伙制在变更材料、审核流程、备案要求上均有差异,稍不注意就可能“卡壳”。公司制私募变更经营范围,需遵循《公司法》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流程相对“标准化”:首先需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然后向市场监管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包括《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审核通过后,还需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更新AMBERS系统中的“经营范围”信息,否则可能被采取“监管谈话”等措施。但核心问题是:若变更涉及“新增私募基金管理类型”(如从“股权类”变“证券类”),需同步提交基金业协会的“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申请,审核周期可能长达1-2个月。比如2021年有个客户,公司制私募原经营范围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想新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结果市场监管局变更用了3个工作日,但基金业协会的变更审核用了45天,期间客户的新基金备案一直被搁置——这说明,公司制私募的变更,不仅是“工商手续”,更是“协会备案”的“前置条件”,两者需同步推进,否则会“耽误业务”。
合伙制私募变更经营范围,流程比公司制更“复杂”,主要因为《合伙企业法》要求“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若普通GP(GP)变更经营范围,需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形成书面决议;若有限合伙人(LP)反对,可能导致变更失败。此外,合伙制私募的变更材料还需包括“合伙人身份证明”“合伙协议修正案”等,审核时市场监管局会更关注“合伙人资质”是否匹配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比如2022年有个客户,合伙制私募的GP原是“投资管理公司”,经营范围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想变更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结果其中一个LP反对,认为“证券类风险太高”,最终只能通过“更换GP”的方式完成变更——这说明,合伙制私募的变更,不仅需要“程序合规”,更需要“合伙人共识”,否则可能“卡在内部决策”。
无论是公司制还是合伙制,若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涉及“新增禁止性业务”(如“借贷”“公开募集”),市场监管局会直接驳回申请;若变更导致“主营业务不清晰”(如新增“餐饮管理”),基金业协会可能会要求提交“业务说明”,解释变更原因及未来业务规划。比如2020年有个客户,公司制私募想变更经营范围,新增“房地产经纪”,结果基金业协会问询“房地产经纪与私募基金管理的关联性”,最终客户只能放弃变更——这说明,经营范围变更必须“聚焦主业”,避免“盲目扩张”,否则会引发监管质疑。
## 总结:合规是底线,专业是保障 私募基金注册,尤其是经营范围的设计,绝非“填个表格、写几句话”那么简单。公司制与合伙制在法律依据、核心业务、禁止性列举、名称规范、变更流程上的差异,本质上是“法人逻辑”与“契约逻辑”的碰撞——前者更强调“公示公信”,后者更侧重“意思自治”。作为从业者,我们必须牢记:**合规是私募基金的“生命线”**,经营范围不仅是“工商登记的标签”,更是“业务开展的边界”。12年的经验告诉我,最稳妥的做法是:在注册前,结合自身业务模式(证券类/股权类、管理型/财务型),选择合适的组织形式,并严格对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募办法》等法规,精准设计经营范围;若不确定,务必咨询专业机构,避免“想当然”埋下隐患。 ### 加喜财税的见解总结 在加喜财税12年的私募注册实践中,我们发现90%的经营范围问题都源于“对监管逻辑的理解偏差”。无论是公司制还是合伙制,核心都是“让经营范围与业务实质一致”——比如管理型私募必须突出“管理”,财务型私募需明确“投资”;禁止性业务不仅要“不写”,更要“不做”;名称与经营范围需“相互印证”。我们团队擅长通过“法规拆解+案例比对+预审模拟”,帮客户在注册阶段就规避“被驳回”“被问询”的风险,确保“一次通过、顺利备案”。毕竟,私募行业“合规为王”,而经营范围就是“合规的第一块拼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