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场监管局对一致行动人协议审查标准是什么? ## 引言:一致行动人协议背后的“监管密码” 咱们做财税的,天天跟企业打交道,经常遇到老板们凑过来问:“王会计,我们几个股东想签个一致行动人协议,把股权‘抱团’握在手里,市场监管局那边会不会卡啊?”每次听到这个问题,我都得先给他们泼盆冷水——别以为签个协议就能“高枕无忧”,市场监管局盯着这类协议的眼睛可“尖”着呢。 一致行动人协议,说白了就是几个股东“约好”在重大事项上“一个鼻孔出气”,谁也别“单飞”。这在上市公司并购、非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里太常见了:比如某科技公司创始团队怕被投资人“鸠占鹊巢”,赶紧签个协议抱团;或者两家小公司合并后,原股东们怕话语权旁落,通过一致行动“统一战线”。但问题是,这种“抱团”不是“法外之地”——市场监管局作为市场秩序的“守门人”,得盯着协议有没有“踩红线”:比如会不会让小股东吃亏?会不会形成市场垄断?有没有藏着掖着该说的事儿? 这几年,随着企业并购重组越来越频繁,一致行动人协议纠纷也多了起来。我见过有企业因为协议里写了“其他股东必须无条件同意一致行动人的决策”,被市场监管局认定为“排除股东权利”,直接打回去重签;也见过有企业签了协议但没告诉监管部门,结果被罚款50万,还上了“经营异常名录”。所以啊,搞清楚市场监管局的审查标准,对企业来说不是“选择题”,而是“必修课”。今天,我就以自己12年加喜财税的经验,结合这些年的案例,跟大家好好聊聊:市场监管局到底是怎么审一致行动人协议的?

主体资格合规

市场监管局审查一致行动人协议,第一眼看的肯定是“谁签的”——协议主体到底有没有资格签这份协议。说白了,就是签协议的人得是“能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法律主体。你想啊,要是连签协议的人都不“合法”,后面的内容再漂亮也白搭。这里面,最常见的问题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协议。比如有个客户,股东里有个70多岁的老先生,家属说他“神志清醒”,协议里让他当了一致行动人代表,结果后来其他股东闹矛盾,老先生的子女跳出来说“我爸当时老年痴呆,协议无效”,市场监管局直接认定“主体不适格”,整个协议差点作废。咱们做财税的都知道,这种事一旦发生,股权结构全乱套,税务申报都得跟着踩坑。

市场监管局对一致行动人协议审查标准是什么?

第二个坑是“股东身份不合法”。有的企业图省事,让“代持股东”签一致行动人协议——就是实际出资人A让名义股东B代持股权,然后A和B签协议说“我们都听A的”。市场监管局审查时最烦这个,因为《公司法》明确“名义股东”才是工商登记的股东,代持协议只在A和B之间有效,对外根本不认。之前有个餐饮连锁企业,实际控制人找了5个代持股东签了一致行动协议,想用“小股权”控制公司,结果后来代持股东之一“反水”,市场监管局直接认定“代持股东无权代表实际出资人签协议”,协议无效,企业差点被其他投资人“掏空”。所以啊,想签一致行动人协议,必须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义,别整那些“暗箱操作”的幺蛾子。

第三个容易被忽略的是“外资股东的特殊限制”。如果企业有外资股东,签一致行动人协议还得额外注意“外资准入负面清单”。比如有个新能源企业,外资股东通过一致行动协议想取得“实际控制权”,结果市场监管局审查时发现,这个行业属于“外资限制类”,外资股东单独持股都不能超过20%,更别说“一致行动”了,直接被叫停。我后来跟客户开玩笑说:“您这协议签得,相当于想翻墙翻到‘禁区’门口,能不拦您吗?”所以,有外资背景的企业,签协议前最好先去商务部门问问“能不能一致行动”,别等市场监管局审查时才发现“白忙活”。

内容合法有效

主体没问题了,市场监管局接下来就会盯着协议“写了啥”——内容必须合法,不能有“霸王条款”或者“违法约定”。这里面,最核心的就是“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比如《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一致行动人协议里不能约定“一致行动人说了算,哪怕只有10%股权也能否决”。之前有个制造业企业,大股东和小股东签了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大股东(持股30%)在重大事项上有‘一票否决权’”,市场监管局直接认定“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表决权的规定”,协议条款无效。我当时跟客户说:“您这协议相当于‘30%股权绑架70%股东’,法律能答应吗?”

第二个雷区是“排除股东权利”。有的企业签一致行动人协议时,想“绝对控制”,就写“一致行动人可以随意处置公司财产”“其他股东不得查阅账簿”。这踩了《公司法》的“红线”——股东知情权、财产收益权这些基本权利,协议里不能随便剥夺。我见过一个更离谱的案例,协议里写“一致行动人对外担保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结果后来一致行动人偷偷给关联公司担保,公司损失了2000万,小股东把市场监管局告了,市场监管局直接认定“协议排除股东权利,部分条款无效”。所以啊,协议条款可以“倾斜”,但不能“独裁”,得给其他股东留条“活路”。

第三个问题是“约定内容要明确可执行”。市场监管局最怕看到“模糊不清”的条款,比如“一致行动人应‘友好协商’决策”“重大事项包括‘其他重要事项’”。这种条款等于没写,真出了纠纷,市场监管局会说“你们自己都说不清楚,我怎么审?”之前有个科技公司,协议里写“一致行动人在研发投入上应保持一致”,结果后来一个一致行动人想投1000万搞AI,另一个只想投100万搞传统研发,双方吵到市场监管局,市场监管局直接以“约定不明”为由要求补充协议。我当时就跟客户说:“签协议不是写散文,得‘白纸黑字、清清楚楚’,不然就是‘废纸一张’。”

信息真实透明

市场监管局审查一致行动人协议,还有一个“硬指标”——“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完整、及时”。说白了,签了协议不能藏着掖着,该告诉谁、告诉什么、什么时候告诉,都有讲究。这里面,第一个要告诉的是“公司本身”。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一致行动人协议达成后,得在10个工作日内告诉公司,由公司向市场监管局报备。我见过有个客户,签了协议3个月才想起来报备,市场监管局直接罚款2万,还把企业列入“信息披露异常名单”。后来客户跟我说:“王会计,我以为签协议是我们股东自己的事,没想到还要告诉公司,更没想到会被罚!”

第二个要告诉的是“其他股东”。一致行动人协议本质上是“股东之间的约定”,其他股东有“知情权”。如果协议里有“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条款,比如“一致行动人可以低价收购其他股东股权”,市场监管局会重点审查“其他股东是否知道”。之前有个农业企业,大股东和小股东签了一致行动协议,约定“一致行动人可以优先受让其他股东股权”,但没告诉其他三个小股东,结果其中一个小股东想卖股权时,一致行动人用“优先权”压价,小股东把市场监管局投诉过来,市场监管局认定“未向其他股东披露协议内容”,协议对其他股东不生效。所以啊,签协议别搞“小圈子”,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必须保障。

第三个“信息披露”的坑是“不能虚假陈述”。有的企业为了通过审查,会在协议里“掺水分”,比如“一致行动人之间没有关联关系”,其实他们都是亲戚;或者“一致行动人不涉及一致行动”,其实天天一起开会决策。市场监管局现在有“大数据审查系统”,一查一个准。之前有个零售企业,老板为了让儿子“接班”,跟几个亲戚签了一致行动协议,但报备时写“一致行动人系‘朋友关系’,无关联”,市场监管局通过工商系统查到他们住在一个小区、户口本上是一家,直接认定“虚假陈述”,罚款10万,还把老板列入“市场监管领域失信名单”。我当时就跟客户说:“现在都‘大数据时代’了,别想着‘蒙混过关’,虚假陈述的代价可比合规报备高多了。”

反垄断红线

市场监管局审查一致行动人协议,还有一个“大杀器”——“反垄断审查”。如果一致行动人通过协议“抱团”后,市场份额过大,或者可能“排除、限制竞争”,那市场监管局就得“出手”了。这里面,第一个判断标准是“是否达到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根据《反垄断法》,如果一致行动人合计营业额超过“4亿+2亿”(或4亿+4亿),就得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经营者集中”。之前有个建材行业,两家企业的主要股东签了一致行动协议,合并市场份额28%,但营业额没达到申报标准,结果他们联合起来“降价排挤竞争对手”,市场监管局虽然没处罚“未申报”,但依据《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罚款了他们上一年度销售额的10%。我当时跟客户说:“别以为‘没达到申报标准’就万事大吉,反垄断审查看的是‘实际影响’,不是‘数字游戏’。”

第二个反垄断雷区是“横向一致行动”。如果几个竞争对手之间签了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统一价格、划分市场”,那基本等于“自投罗网”。之前有个食品行业,三家区域龙头企业的股东签了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各自负责一个省份,不互相竞争”,结果被竞争对手举报,市场监管局认定“横向垄断协议”,罚款企业上一年度销售额的5%,直接把其中一家企业“罚到破产”。我后来跟客户开玩笑说:“您这协议签得,相当于几个‘小地头蛇’商量‘分地盘’,能不被‘城管’(市场监管局)收拾吗?”

第三个容易被忽略的是“纵向一致行动”。如果上下游企业之间签了一致行动协议,比如供应商和经销商约定“一起定价、一起拒绝给竞争对手供货”,也可能触犯反垄断法。之前有个汽车零部件企业,和4S店签了一致行动协议,约定“4S店只能卖我们的配件,不能卖竞争对手的”,市场监管局认定“纵向垄断”,罚款企业300万,还要求4S店“解除协议”。所以啊,签一致行动协议前,最好先算算“市场份额”,看看会不会“大到倒”,更不能搞“价格同盟”“市场划分”这些“老套路”。

公共利益优先

市场监管局审查一致行动人协议,还有一个“底线思维”——“不能损害公共利益”。什么是“公共利益”?简单说就是“国家安全、民生保障、环境保护这些‘大家的事’”。如果一致行动人协议涉及这些领域,市场监管局审查会“严上加严”。这里面,第一个典型是“涉及国家安全的关键行业”。比如能源、通信、军工这些领域,如果外资或民营企业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取得“实际控制权”,市场监管局会直接叫停。之前有个半导体企业,外资股东通过一致行动协议想控股,结果市场监管局审查时发现,这家企业涉及“芯片封装”核心技术,属于“国家安全领域”,直接不予批准。我当时跟客户说:“您这协议相当于想把‘国家命脉’交给外人,别说市场监管局不同意,咱们老百姓第一个不答应。”

第二个“公共利益”的雷区是“涉及民生保障的行业”。比如食品、药品、自来水这些,如果一致行动人协议可能导致“价格上涨”“质量下降”,市场监管局肯定要管。之前有个自来水厂,几个股东签了一致行动协议,约定“提高水价10%”,结果市场监管局审查时发现,当地居民人均收入低,水价上涨会影响“基本生活”,直接认定“协议损害公共利益”,不予批准。我后来跟客户说:“做民生行业,别总想着‘赚钱’,‘保供稳价’才是‘硬道理’,一致行动协议也不能‘任性’。”

第三个“公共利益”的坑是“涉及环境保护的行业”。比如化工、钢铁、造纸这些高污染行业,如果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降低环保标准、减少环保投入”,市场监管局会直接“亮红灯”。之前有个化工厂,股东们签了一致行动协议,约定“为了降低成本,减少污水处理设备运行时间”,结果被环保部门举报,市场监管局认定“协议违反《环境保护法》”,罚款企业200万,还要求股东们“重新签订协议,明确环保责任”。所以啊,签协议时多想想“会不会污染环境”“会不会影响老百姓健康”,这不仅是“法律要求”,更是“良心账”。

权责清晰明确

市场监管局审查一致行动人协议,最后一个关注点是“权责是否清晰”。说白了,就是“谁说了算、出了问题谁负责”,必须写得明明白白,别等出了纠纷再“扯皮”。这里面,第一个要明确的是“内部决策机制”。一致行动人之间怎么商量?是“一人一票”还是“股权多数决”?如果意见不一致,以谁的意见为准?之前有个互联网企业,三个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都是30%,约定“重大事项一致同意”,结果后来关于“是否接受投资人投资”吵翻了,企业决策“卡壳”3个月,市场监管局审查时认定“决策机制不明确”,要求补充“僵局解决条款”。我当时就跟客户说:“三个和尚没水喝,协议里得写清楚‘吵架了怎么办’,不然企业就‘停摆’了。”

第二个要明确的是“对外责任承担”。一致行动人对外是“一个整体”,但如果出了问题(比如协议无效导致公司损失),一致行动人之间怎么分担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之前有个房地产企业,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对外责任由大股东承担”,结果后来协议被认定无效,公司损失了5000万,小股东说“协议说大股东负责”,大股东说“这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市场监管局认定“对外责任约定不明确”,一致行动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啊,协议里必须写清楚“内部责任怎么分”,不然“大家一起赔”。

第三个要明确的是“协议变更和解除条件”。一致行动人不是“铁板一块”,万一有人想“退出”怎么办?协议变更要不要“全体同意”?解除协议要不要“提前通知”?之前有个教育机构,两个一致行动人因为理念不合,其中一个想解除协议,但协议里写“解除需双方一致同意”,结果“卡”了一年,企业股权结构悬而未决,市场监管局审查时认定“变更解除条件不明确”,要求补充“单方解除权”条款。我后来跟客户说:“签协议时得想‘最坏的情况’,万一‘散伙’了,怎么‘好聚好散’,不然就是‘一地鸡毛’。”

## 总结:合规是“底线”,智慧是“上限” 聊了这么多,其实市场监管局审查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核心就六个字:“合法、真实、清晰”。主体要合规,内容要合法,信息要真实,权责要清晰,还要守住“反垄断”和“公共利益”两条红线。对企业来说,签一致行动人协议不是“抢地盘”的工具,而是“规范治理”的保障——只有合规,才能让“抱团取暖”变成“众志成城”,而不是“一损俱损”。 这些年我见过太多企业因为“踩红线”栽跟头,也见过不少企业因为“合规审查”躲过风险。所以啊,老板们签协议前,别总想着“怎么控制更多股权”,多想想“市场监管局会怎么看”“其他股东会不会反对”“会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实在拿不准,就找个专业机构(比如我们加喜财税)帮忙“把把关”,几百块钱的咨询费,可能省下几百万的罚款和损失。 未来的市场,一定是“规范为王”的市场。随着《公司法》修订、“放管服”改革深入推进,市场监管局的审查会越来越“精准”——不仅看“协议本身”,还会看“协议的实际影响”;不仅看“企业合规”,还会看“社会责任”。所以,企业要想走得更远,就得把“合规”刻在DNA里,让一致行动人协议真正成为“发展的助推器”,而不是“风险的导火索”。 ## 加喜财税企业见解 加喜财税作为深耕企业财税服务12年的专业机构,我们认为市场监管局对一致行动人协议的审查,本质是“平衡控制权与合规性”的艺术。从财税角度看,一致行动人协议直接影响股权结构稳定性、税务处理连续性(如股权转让、分红税务成本)及公司治理规范性。我们建议企业:1)协议设计前先做“合规预审”,重点核查主体资格、反垄断及公共利益条款;2)信息披露“留痕”,避免“口头约定”引发纠纷;3)权责划分与税务筹划“同步”,比如明确一致行动人内部责任分担,避免未来税务稽查时“责任不清”。唯有将审查标准内化为协议条款,才能让“一致行动”真正成为企业发展的“定海神针”。